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華志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黃華志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華志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於巨鎵科技擔任派遣人員,名下除有汽車2輛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全國農業金庫進行前置協調解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6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6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8到10頁、6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消債調字第16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如前述,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見卷第5到6頁、20到24頁、消債調卷第8到10頁)記載大致相符,堪可採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汽車2輛,
經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第48頁)為憑,堪信為實;依聲請人財政部桃園地方稅務局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第43到44頁),其2年間收入共為271233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現於巨鎵科技擔任派遣人員,每月薪資約32
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見消債調卷第7到8頁、第35到37頁、消債卷第14頁)為憑,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32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
135元(包括: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2000、電費1000、瓦斯費650、勞健保1385、手機費1600、雜費500、母親生活費2000、子女2人生活費共8000)。關於聲請人電費1000元、勞健保費用1385元部分,聲請人有提出單據(見卷第35到39頁、第42頁)堪信為真實;手機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惟本院考量聲請人與電信公司之合約若違約將增加而外之違約金,故酌減至聲請人之電信合約費1399元;交通費部分,亦因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酌減至每月1200元;膳食費、瓦斯費、雜費部分,聲請人雖均未提出單據,惟本院衡諸106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再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費用尚屬合理;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本院依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3692元之60%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為8215元(13692×60%=8215),並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2分之1金額,故聲請人陳報每名子女每月扶養金額為400元亦為合理;母親扶養費之部分,因聲請人之母親僅有3名子女,依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3692元,平均每名子女應分擔4564元(13692/3=4564),故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扶養費2000元之金額亦為合理。綜上所述,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3134元(7000+1200++1000+650+1385+1399+500+2000+8000==23134),尚屬合理。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8
66元(計算式:00000-00000=8866)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276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8866元之8成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8866×0.8×276=0000000),仍未達聲請人前揭債務總額0000000元,雖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輛,惟該輛機車為民國86年和95年出廠,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又聲請人與全國農業金庫協商時,尚未與其他民間債權人納入共同協商,則未能一併納入該協商方案之民間債務若遭追償,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