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摩天鎮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分別為坐落原告所屬社區內
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6樓
之5、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8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
人,是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乙○○積欠原告
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之大樓管理費及停車
位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26,974元迄未繳納,另被告甲○
○則積欠原告自90年12月1日起至95年7月30日止之大樓管理
費計新臺幣(下同)26,974元迄未繳納,又該二人迭經原告
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
區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⑴被告乙○○應給付原
告26,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6,9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社區規約、原告社區管理經
費管理辦法、原告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欠繳管理費明細、被告
乙○○之車位證名書、催繳通知函等為證,被告甲○○復未
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其所屬社區規約規之約定,訴請:⑴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26,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6,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0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其中500元由被告甲
○○負擔,餘由被告乙○○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