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 劉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原告並已將被告所借款項匯入被告兒子 呂聖文 開設
於南港農會之帳戶內,詎被告竟謊稱原告曾向被告10萬元,
並聲稱扣留原告原先寄放於被告之金幣作為抵押,經原告前
往被告經營之菜攤理論,卻遭被告毆傷,原告乃提出傷害告
訴,至於97年8月21日法院開庭後,被告才在里長之見證下
將先前寄存之金幣返還原告,惟被告向原告所借之5萬元迄
今則仍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96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對有收到原告所匯5萬元不爭執,然以:原告自80幾年
起即常向被告借款(沒有匯款證據,都是拿現金),共欠被
告10萬元,故原告所匯之5萬元是清償原先所借款項,原告
稱被告欠他錢並非真實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曾借與被告5萬元一事,業據既
提出匯款單1紙為憑,被告就曾收到原告5萬元之匯款復未加
以爭執,雖被告抗辯原告曾向其借款10萬元,匯款5萬元是
清償原先之借款,惟被告並未就其抗辯舉證證明,尚且被告
抗辯若為真實,則被告逕可對原告先前寄放之金幣主張抵銷
,無須返還,然而被告卻於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後,於本院審
理期間,在里長之見證下將金幣返還原告,顯見被告抗辯原
告曾向其借款10萬元,要與經驗法則相違,故被告之前開抗
辯,洵不足採信,是足信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元,及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