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未能
悉數清償,應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被告之民國98年1月
、2月、3月帳單皆產生違約金,顯示被告未按時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至98年4月6日止尚欠210,35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多年,原告已收取很多利息
,自應承擔風險,被告現因投資失利,財務狀況不佳,暫無
力支付,希望俟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
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
單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無
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之責,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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