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均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起,從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五顆後,即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巷三十四之二號不知情之友人 夏俊傑 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經夏俊傑之同意搜索上開住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其中三顆業經送驗試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一八頁、第二十頁),並有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五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土造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改造八釐米子彈五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一二六六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對社會之危害重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無故持有之,助長槍彈之流動,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不輕,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其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並未有持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進而犯罪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二顆,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三顆因於鑑定時試射,業已擊發而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所誤。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未以所持有之改造手槍犯罪,但因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危害之不確定性甚高,是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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