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三號
原告台灣皮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連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大場寬二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玖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應繳裁判費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萬零捌佰玖拾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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