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 伍伍 公克)及夾鍊袋貳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其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曾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另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三案合併執行,於9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3月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3月1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3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之3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2個及其所有備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而扣案白色結晶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1紙附卷足憑,並有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2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其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而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戒絕,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毛重0.5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如前述,而扣案夾鍊袋內為安非他命殘渣,復為被告所自承,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已如前述,堪認夾鍊袋內之殘渣確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因其內殘渣與夾鍊袋已無法析離,是前開安非他命1包及夾鍊袋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備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