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特定植物,自特定國家輸入國內之規定,擅自輸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否認有何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行,辯稱:伊為園藝負責人,且為多年績優廠商,未曾接獲農委會或其他機構來函告知有關「荷蘭為穿孔線蟲疫區,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禁止輸入該國含有附帶地下部之植株」之事,伊之前曾自日本、韓國進口「番杏科生石花屬植物」及「夾竹桃科植物」均無問題,今年因產量減少,故向荷蘭進口,伊不知荷蘭為穿孔線蟲疫區,亦不知不得輸入該國含有附帶地下部之植株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自荷蘭輸入番杏科生石花屬植物及夾竹桃科植物,而前揭植物均附帶地下部,為穿孔線蟲寄主範圍一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植物檢疫紀錄表、輸入植物檢疫驗申請書、提單、進口報單各一份、植物相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身為永欣園藝有限公司負責人,且自承前均自日、韓僅口前開植物等情,足見被告並非第一次自外國進口植物,而被告既欲進口植物,理當於輸入植物前查詢相關規定以免違法,被告竟以相關單位未主動告知不得輸入之事為辯,顯係倒果為因,當無可採。再被告此次輸入之植物共有仙人掌、番杏科生石花屬植物、夾竹桃科植物三類,而被告僅就仙人掌部分申報檢疫,而就禁止輸入之杏科生石花屬植物、夾竹桃科植物未予申報檢疫一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九四防檢竹植不字第0三五號新竹分局檢疫不合格通知在卷可佐,而被告輸入之番杏科生石花屬植物約有二千株,重達三十七公斤,為數非寡,絕非如被告所辯僅為樣品之用,而未予申報檢疫,而被告苟非明知不得輸入前開植物,何以單就此二類不得輸入之植物漏未申報檢疫。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荷蘭輸入前揭公告禁止輸入之附帶地下部植物,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名。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尚佳,犯罪動機,所輸入之植物於甫輸入後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嚴重損害,及犯罪後表示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扣押之番杏科生石花屬植物約二千株、夾竹桃科植物植物約九千株,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依法銷燬,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九四防檢竹植不字第0三五號檢疫不合格通知書、九四腐字三一號已腐貨物處理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爰不就此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或轉運國內。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