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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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09號

原告 傅文珍

被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公園附近,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社群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阿虎」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2月14日及15日各匯款95萬元、13萬元至系爭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總計受有108萬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願賠償原告,但沒有辦法負擔那麼多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受有108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81、25482、29269、29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31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雖抗辯:其願意賠償原告,但沒有辦法負擔那麼多金額等語。然經核被告之此部分抗辯,顯無法作為得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合法事由,對原告之本件主張及請求,自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8萬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8萬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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