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秩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美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198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2、17、19、21、23日,未經許可,在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門口外牆牆壁張貼告示,行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爰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樓梯間為公共空間,並非專戶所有,聲明異議人張貼之告示僅為提示住戶,勿在樓梯間及走道積放私人物品等影響生活環境衛生,並未影響樓梯間通行,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之情事,且聲明異議人為大樓之住戶,對於不法之侵害應有權利進行正當防衛、自力救濟之阻卻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自承確有於112年9月12、17、19、21、23日未經他人(或全體住戶)許可,在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門口外牆牆壁張貼告示,有聲明異議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聲明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情形。聲明異議人雖辯稱係為提示住戶,勿在樓梯間及走道積放私人物品等影響生活環境衛生云云,惟某住戶縱有聲明異議人所稱在樓梯間堆放私人物品、垃圾等行為,聲明異議人亦應循合法管道解決,不應以此未經許可在他人房屋門口張貼告示之方式尋求改善,是聲明異議人所辯,不足憑採。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1,000元罰鍰,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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