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25號

原告 盧素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騏榮盧永富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291元(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294元。又起訴前已發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獨立請求權,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164,900元加計已發生之不當得利246,291元;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1,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