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2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保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保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張保心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心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1時52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赤樊桃殿內,趁廟內無人看管之際,在虎爺神像旁之鐵盒內,徒手竊取廟方所有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廟祝 趙阿寶 發覺香油錢短少,即通知赤樊桃殿委員 蔡榮利 並調閱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保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榮利、趙阿寶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保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現金1,8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