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64號

原告 張豪蒼

被告 潘桂治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12年6月6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簽發系爭支票借給訴外人 林鼎岷 使用,林鼎岷當時承諾會於應兌現日匯入票面金額,然實際上林鼎岷持支票向不明人士高利貼現獲取大量現金後即消失無蹤,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恐涉及不法意圖,而今卻徒留被告獨自面對龐大債務,四處透過友人借錢兌現,伊尚有父母、子女要養,實無力負擔,原告應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除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否則被告即不得以其與林鼎岷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情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已難遽信。另被告抗辯原告恐以放高利貸維生,極有可能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顯見其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自身主觀臆測,無從證明原告乃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就此均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是其上揭抗辯亦難認可採。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12年6月6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既屬可信,則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提示日

1

112年3月6日

PTA0000000

30萬元

潘桂治

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112年6月6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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