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8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晏龍

被告 梁駱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士簡調字第22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0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其中新臺幣62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進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協松路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沿協松路往利澤方向行駛至前開無號誌岔路口之訴外人 林毓慶 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含鈑金工資:46,618元、烤漆工資:15,604元、零件:217,77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賠付保險金280,000元(含鈑金工資:46,618元、烤漆工資:15,604元、零件:217,77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原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原告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隆祥汽車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士簡調卷第11-52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6月29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等件(本院卷第19-47頁、第51-5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80,000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而被告沿宜蘭縣冬山鄉進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協松路岔路口時,因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0,000元(含鈑金工資:46,618元、烤漆工資:15,604元、零件:217,778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2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士簡調卷第33頁)在卷可佐,而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3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9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1,78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工資46,618元、烤漆工資15,604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84,007元【計算式:21,785元+46,618元+15,604元=84,007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保戶林毓慶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卻未減速慢行而有過失,2車始於該路口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第31-33頁)附卷可憑,前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1-53頁)亦同此見解。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毓慶及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805元【計算式:84,007元×70%=58,80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本院卷第77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05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2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邱淑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217,778元×0.369=80,36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7,778元-80,360元=137,418元

第2年折舊值137,418元×0.369=50,70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7,418元-50,707元=86,711元

第3年折舊值86,711元×0.369=31,99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86,711元-31,996元=54,715元

第4年折舊值54,715元×0.369=20,190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54,715元-20,190元=34,525元

第5年折舊值34,525元×0.369=12,740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34,525元-12,740元=21,785元

第6年折舊值0元

第6年折舊後價值21,785元-0元=21,785元

第7年折舊值0元

第7年折舊後價值21,785元-0元=21,785元

第8年折舊值0元

第8年折舊後價值21,785元-0元=21,785元

第9年折舊值0元

第9年折舊後價值21,785元-0元=21,785元

第10年折舊值0元

第10年折舊後價值21,785元-0元=21,7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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