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調簡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楊承翰
相對人
即被告 常宏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在本院所成立之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23號調解,屬財產上形成權訴訟,應按聲請人所受客觀利益計算其價額,而聲請人因上開撤銷調解訴訟勝訴所受之客觀利益,即為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金額新臺幣43萬元,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因之,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