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死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5月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
0.1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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