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367號聲明人丙○○聲明人丁○○聲明人甲○○相對人乙○○(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08月03日死亡,聲明人丙○○為被繼承人之父親、另聲明人丁○○、甲○○為被繼承人之弟、妹,均願拋棄繼承權,已通知其他繼承人 陳呂娥 ,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聲明准予備查云云。
二、聲明人丙○○部分: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生前與聲明人丙○○同設籍於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01鄰下石屯6號,聲明人丙○○於被繼承人95年8月3日死亡之翌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業據聲明人之代理人甲○○到庭陳述在卷,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聲明人丙○○卻遲至95年11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二個月期限,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明人甲○○、丁○○部分: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所定。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序有被繼承人之父親丙○○、弟妹丁○○、甲○○、外祖母 呂陳娥 等人,被繼承人之父親丙○○雖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已逾法定期間,而未生拋棄繼承之效果,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後順位繼承人丁○○、甲○○、陳呂娥等人不因此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故聲明人丁○○、甲○○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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