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叁拾柒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就讀高中時期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的某電玩店內陸續購得如附表所示「鬼馬小精靈2」等盜版遊戲光碟三十七片,以供其所有之「PlayStation」系統電視遊戲主機(以下簡稱PS遊戲主機)播放遊戲之用,而其明知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三十七片,乃不詳之人所擅自重製而侵害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光碟(光碟內均儲存有新力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LibraryPrograms」),竟於97年11月間起意將其所有之PS遊戲主機以及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三十七片拍賣求現,乃意圖販賣,基於散布之犯意而持有上開三十七片盜版遊戲光碟,並於97年11月14日23時13分許,在板橋市○○路上某網咖店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拍賣帳號「aa234623」,刊登販賣PS遊戲主機及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之訊息,網頁上刊登「好玩+遊戲主機記憶卡15M手把1ㄍ!!+遊戲很多@面交1000元板橋0000000000 阿宏 +金手指」等語,及刊登PS遊戲主機與手把各一個的照片,意欲將上開盜版遊戲光碟連同PS遊戲主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開始拍賣價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直接購買價:一千五百元),欲以此方式散布侵害新力公司前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重製遊戲光碟。嗣為警在網路查知前述拍賣訊息,透過電話與甲○○相約於97年11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板橋市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前以一千五百元當面交易,甲○○於約定時地騎乘機車攜帶PS遊戲主機,以及其意圖販賣散布而持有的上開三十七片盜版遊戲光碟到場時,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的上開三十七片如附表所示「鬼馬小精靈2」等盜版遊戲光碟,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斟酌該等陳述之陳述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該等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透過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拍賣帳號刊登前述拍賣訊息,以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鬼馬小精靈2」等三十七片盜版遊戲光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只是賣PS遊戲主機跟手把,並沒有賣光碟或是送光碟。伊的光碟片都放在摩托車的置物箱裡面,伊用塑膠袋裝起來,伊拿給買家的時候是拿主機跟手把,對方就出示他的警察證件,說要搜索伊的摩托車,說要看一下,結果他就看到那一袋遊戲片,他就把伊帶去分局做筆錄,他就對袋子裡面的光碟拍照,伊在網路上面刊登的拍賣物品裡面只有主機而已,伊沒有說要賣光碟,是對方看到伊拍賣的網站訊息,打電話給伊說要購買,對方跟伊說約在新埔捷運站見面,那個袋子伊放在摩托車的置物箱已經很久了,伊忘記把它收起來。那袋的光碟片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原本是放在伊家房間裡面的,之後拿出來放在伊的摩托車置物箱裡面要送給朋友,伊朋友沒有空,所以就先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伊主機不想玩了,所以就想把遊戲片送給別人,所以才放在機車裡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1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板橋市新埔捷運站2
號出口前,為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三十七片遊戲光碟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三十七片遊戲光碟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3、39、40頁)及該三十七片遊戲光碟片扣案可證;而被告確為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三十七片遊戲光碟,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七片遊戲光碟,均係供新力公司「
PlayStation」系統電視遊戲主機播放遊戲之用,乃未經新力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的盜版遊戲光碟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而新力公司為如附表所示之PS系統遊戲軟體,開發LibraryPrograms軟體,而就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向美國著作權局為著作權之註冊登記,任何PS遊戲軟體如欲於遊戲主機上執行,必須於該遊戲光碟內存有LibraryPrograms軟體之事實,並有美國著作權局之著作權登記證明書影本、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印信之證明書影本,及新力公司香港子公司出具、經香港公證人及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英文聲明書暨中譯文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41頁)。
㈢又查,被告於97年11月14日23時13分許,在板橋市○○路上
某網咖店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拍賣帳號「aa234623」,在網站刊登拍賣PS遊戲主機之訊息:「好玩+遊戲主機記憶卡15M手把1ㄍ!!+遊戲很多@面交1000元板橋0000000000阿宏+金手指」等語,及刊登PS遊戲主機與手把各一個之照片等情,亦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資為憑(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而查,被告於警詢時即承稱其在拍賣網站網頁刊登之訊息,是欲販售PS遊戲主機,及附贈給買家盜版遊戲光碟片,嗣其於與買家約定好的時間地點攜帶上述商品到場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
7頁),而依其於拍賣網站網頁刊登拍賣PS遊戲主機之訊息即載明「+遊戲主機」,嗣其與買家約定了交易時間地點後,確亦攜帶著本件扣案的三十七片供「PlayStation」系統電視遊戲主機播放遊戲之用的盜版遊戲光碟到場,在在足以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被告非但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七片盜版遊戲光碟,且被告於97年11月間當時確實是基於販賣、散布之犯意,意圖散布而持有該三十七片盜版遊戲光碟,至為灼然,其嗣於偵審時翻異前詞否則意圖散布交付買家,要不足取,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又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侵害新力公司所享有如附表所示「鬼馬小精靈2」等三十七片遊戲光碟之電腦程式著作,依檢察官98年9月24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87頁)及審判期日所述,上開所指害新力公司的電腦程式著作乃是指儲存於光碟內的「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併此敘明。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三十七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PS」、「PlayStation」等商標圖樣,係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得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板橋市○○路某電玩店所購得如附表所示「鬼馬小精靈2」等三十七片PS系統遊戲光碟,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明知如附表所示「鬼馬小精靈2」等盜版遊戲光碟之封面,均有前述之商標圖樣,而扣案之三十七片盜版遊戲光碟片如透過遊戲器之執行,在畫面上均會出現前述之商標圖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電腦程式軟體係新力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為侵害新力公司之商標權之物。竟仍意圖販賣,未經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11月14日23時13分許,在板橋市○○路上某網咖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拍賣帳號「aa234623」,刊登販賣PS遊戲主機及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之訊息而陳列,意欲將上開盜版遊戲光碟連同PS遊戲主機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侵害新力公司商標專用權,嗣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查,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PS遊戲主機之訊息:「好玩+遊戲主機記憶卡15M手把1ㄍ!!+遊戲很多@面交1000元板橋0000000000阿宏+金手指」等語,及刊登PS遊戲主機與手把各一個之照片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雖確係意圖販賣PS遊戲主機及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但其既未在實體銷售通路將上開盜版遊戲光碟陳列於貨架上,其透過網際網路進行交易時,也並未將上開盜版遊戲光碟的照片張貼在網頁上而對所侵害商標圖樣有所主張,應難遽認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非法重製之遊戲│數量│││光碟片名││├──┼───────┼─────┤│1│鬼馬小精靈2│1片│├──┼───────┼─────┤│2│激突│1片│├──┼───────┼─────┤│3│射雕英雄傳│1片│├──┼───────┼─────┤│4│餓狼傳說│1片│├──┼───────┼─────┤│5│三國誌V│1片│├──┼───────┼─────┤│6│美國籃球│1片│├──┼───────┼─────┤│7│CC59A│1片│├──┼───────┼─────┤│8│龍戰士4│1片│├──┼───────┼─────┤│9│ParasiteEveⅡ│1片│││Disc1││├──┼───────┼─────┤│10│ParasiteEveⅡ│1片│││Disc2││├──┼───────┼─────┤│11│異世界傳說│1片│├──┼───────┼─────┤│12│飛龍2│1片│├──┼───────┼─────┤│13│惡作劇│1片│├──┼───────┼─────┤│14│古墓奇兵4│1片│├──┼───────┼─────┤│15│野球拳│1片│├──┼───────┼─────┤│16│浩克│1片│├──┼───────┼─────┤│17│ 法拉利 賽車│1片│├──┼───────┼─────┤│18│三國志Ⅵ│1片│├──┼───────┼─────┤│19│海腹川香│1片│├──┼───────┼─────┤│20│NBA2000│1片│├──┼───────┼─────┤│21│未完的秘石│1片│├──┼───────┼─────┤│22│神來│1片│├──┼───────┼─────┤│23│鐵拳3│1片│├──┼───────┼─────┤│24│RESIDENTEVIL2│1片│├──┼───────┼─────┤│25│奄的越屍│1片│├──┼───────┼─────┤│26│1ON1鬥牛│1片│├──┼───────┼─────┤│27│WWEN89│1片│├──┼───────┼─────┤│28│RockmanX5│1片│├──┼───────┼─────┤│29│Z45│1片│├──┼───────┼─────┤│30│野球拳1995│1片│├──┼───────┼─────┤│31│大盜五衛門│1片│├──┼───────┼─────┤│32│多啦A夢SOS│1片│├──┼───────┼─────┤│33│犬夜叉│1片│├──┼───────┼─────┤│34│太空戰士九代│1片│││Disc1││├──┼───────┼─────┤│35│太空戰士九代│1片│││Disc2││├──┼───────┼─────┤│36│太空戰士九代│1片│││Disc3││├──┼───────┼─────┤│37│太空戰士九代│1片│││Disc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