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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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37號聲明異議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誠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之98年度司他字第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人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之98年度司他字第15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聲明異議人誤載為陳情),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無任何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由本院97年度救字第
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該裁定內並未敘明僅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抑或於聲明異議人敗訴時,仍需繳納該訴訟費用之意旨,故應認定係准予免納訴訟費用。又聲明異議人上訴第三審時,因未及於法定期間內聘請律師,並提出律師委任狀,而遭第二審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事實上既未審理本件訴訟,第三審訴訟費用自無從發生。況聲明異議人因長期失業、生活困頓,且大陸籍配偶因無身份證亦失業在家,全家無任何收入,現僅賴社會局核給之急難救助金及生活扶助費用維生,實無法繳交龐大的訴訟費用。為此,請求減免訴訟費用等語。
三、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以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應負擔其訴訟費用,而不得以無資力據為不負該義務之抗辯。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
明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訴、上訴及擴張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明異議人負擔。雖聲明異議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嗣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因逾期未補正,業經該院以98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所為第三審上訴,上開訴訟事件已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等正本附於本院98年度司他字第15號案卷內可稽。基此,上開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向需負擔訴訟費用之聲明異議人徵收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至聲明異議人雖辯以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應係免納訴訟費用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係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由本院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故聲明異議人執此而認其免納本件訴訟費用,自無足取。
㈡再者,經本院審酌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2,942元,茲分述如下: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即以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得請求薪資之給付),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有二,其一為確認僱傭關係於96年11月10日至97年11月9日間存在,另一則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97年4月12日至97年11月9日之薪資,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僅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40,000元(計算式:70,000元×12個月=840,000元),並加計請求慰撫金210,000元部分,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1,050,00
0元,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395元。惟原裁定係以483,
000元(即97年4月12日至97年11月9日之薪資),並加計慰撫金210,000元而為核定,自有違誤。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聲明異議人因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已將應受判決事項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97年4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據此而認聲明異議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將原請求確認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存在,變更為確認不定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依前開法條規定,應推定存續之期間。而聲明異議人為00年00月00日生,遭解僱時年約63歲,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年7個月左右,故將聲明異議人於第二審變更上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8,667元(計算式:70,000元×18/30個月+70,000元×18個月+70,000元×20/30個月=1,34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並無不合。然就慰撫金210,000元部分,聲明異議人既未於上訴聲明中有所請求,自不得將之一併計入第二審之上訴利益(蓋上訴利益之核定應以法院為裁定時之狀態為據),原裁定將之併入,容有違誤。準此,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僅為1,348,667元,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47元。
⑶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
依前所述,聲明異議人雖曾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該第三審上訴事件已因聲明異議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而聲明異議人於同年7月14日收受後,因迄未補正,業經該院於98年7月28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予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前揭第三審上訴,既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已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且未遵期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155號解釋之同一旨趣,即應認無庸命其補繳上訴費,同理自無需於本件中再命聲明異議人應予以繳納。故原裁定仍命聲明異議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1,547元部分,亦係屬有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⑷承前,本件聲明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為32,942元(計算式:11,395元+21,547元=32,942元)。
五、此外,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乃係執行問題,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據為其免納或減免訴訟費用之抗辯,是以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942元,原裁定所命聲明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縱異議意旨或未論及於此,但因有關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乃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裁定之事項,本可不受當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依此,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逕予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