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3日執行完畢。
二、戊○○罹有精神分裂症,已呈現慢性退化現象,於本案行為當時,對於複雜之事務處理能力有限,社會功能退化,就一般事務之處置與判斷較常人欠缺周詳,情緒以及行為控制皆為欠佳,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為精神耗弱之人。
三、戊○○於97年8月17日7時12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徒手將甲○○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牽走而竊取得手;嗣於97年8月29日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及育德路口尋獲該機車(業已發還甲○○領回)。戊○○復於97年8月17日晚間至同年月18日19時30分許間之某時,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35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己○○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97年8月19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德街口,查獲戊○○正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業已發還己○○),並扣得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
四、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因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倘予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所謂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又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7年8月18日近23時許前來伊位在臺中市○○路租屋處找伊,伊不知道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來源為何,伊亦未曾交付該機車之鑰匙並指示被告騎乘之等情明確,且偵訊時並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而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亦可徵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釋明證人乙○○於偵訊證述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乙○○既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得認為證人乙○○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 江文仁 、甲○○、己○○於偵訊之證述,均經檢察官諭令具結,渠等證詞之憑信性均已獲擔保,而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亦可徵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渠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復未聲請於本院審理時傳喚渠等到庭作證,應認均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證人江文仁、甲○○、己○○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對於告訴人甲○○、被害人己○○分別於警詢之指述、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㈠訊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㈠有
於97年8月17日上午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徒手將甲○○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牽移之事實;㈡有於97年8月19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德街口,為警查獲伊正騎乘己○○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㈠伊是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擋到伊的出路,所以伊將該機車牽到距離原來停放地點一個巷口遠的地方停放,並非竊盜;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伊先生乙○○在97年8月19日凌晨拿鑰匙給伊,叫伊騎走的,伊沒有竊取該機車,係遭乙○○陷害的云云。
㈡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部分,雖被告辯解與常理不符,然因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對於複雜之事務處理能力有限,社會功能退化,就一般事務之處置與判斷較常人欠缺周詳,是其辯稱因機車擋路而牽移等情,並非毫無足採;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部分,全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偷竊之事實,況證人乙○○曾有交付贓車予被告騎乘之紀錄,然證人乙○○於該案調查之初,曾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嗣經調查後,證人乙○○始坦承交車予被告騎乘一事,被告與證人乙○○乃分經鈞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1號分別判處贓物罪、竊盜罪成立,是以被告之智能狀態及精神狀況而言,本案不無證人乙○○交付該機車予被告騎乘之可能;縱令認為被告確有犯上開二竊盜罪,亦請審酌被告長年罹患精神疾病,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告訴人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
於97年8月17日上午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遭被告徒手牽移而不知去向,嗣於97年8月29日始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及育德路口尋獲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述、證述明確(詳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復有證人江文仁(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查獲經過可佐(詳偵卷第27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詳警卷第1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詳警卷第28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幀(詳警卷第35頁)及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詳本院卷第86頁)存卷可憑。至於被害人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於97年8月17日晚間至同年月18日19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35號前,遭人以自備鑰匙竊走,嗣於97年8月19日4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德街口,查獲被告正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情,亦據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述、證述歷歷(詳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詳警卷第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警卷第17至19頁)、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詳警卷第29頁)、被害人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警卷第30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其騎乘該PJJ-101號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佐。基上所述,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甲○○、被害人己○○同意,即先後擅自將VPF-237號、PJJ-101號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事實,均洵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係辯稱:伊是因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擋到伊的出路,所以伊將該機車牽到距離原來停放地點一個巷口遠的地方停放,並非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稱:「因為該天(按指97年8月17日)我要去洗頭,我騎乘PJJ-101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號要至該處消費,我至該處後發現沒有停車位,所以我就把VPF-237號機車牽至他處,以利我停PJJ-101號機車,我將VPF-237號機車停放在健行路上」(詳警卷第7頁);次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因為VPF-237號機車擋到我的出路,所以我把它牽到距離原來停放地點一個巷口遠的地方停放,我不知道那台機車已經報失竊」(詳本院卷第21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7年8月17日7時12分許,我是走路前往臺中市○○街○○○號前的」(詳本院卷第60頁)。衡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先係辯稱係騎乘機車前往現場後,因沒有停車位,始徒手牽移該VPF-237號機車云云,復又辯稱係徒步前往現場,因該VPF-237號機車擋路,始徒手牽移該VPF-237號機車云云,顯見被告對於將VPF-237號機車牽移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且矛盾,更何況被告原係辯稱:係為停放其所騎乘之PJJ-101號機車一節,然該PJJ-101號機車係於97年8月17日晚間至同年月18日19時30分許間之某時始遭竊,業如前述,亦即在被告於97年8月17日7時12分許擅自牽移VPF-237機車之當下,另部PJJ-101號機車尚未遭竊,是以被告所辯稱牽移VPF-237號機車之理由,既先後不一,又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再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均辯稱僅將該VPF-237號機車牽到近處擺放云云,然依據卷內證據顯示,本案案發後,員警即偕同告訴人甲○○在五常街208號附近搜尋,惟並未發現該VPF-237號機車,嗣於97年8月29日,始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及育德路口尋獲該VPF-237號機車,而依據網路查詢地圖顯示(詳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90頁),該VPF-237號機車遭竊地點(五常街208號,相對位置為東北方)及尋獲地點(大雅路及育德路口,相對位置為西南方)之間,南北向相隔有健行路、大德街82巷、美德街等六條橫向道路,東西向則相隔有健行路518巷、大德街、尚德街等四條直向道路,顯然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僅牽移至一個巷口遠處停放爾爾,是被告既係未經同意即擅自牽移該VPF-237號機車,最終復將該VPF-237號機車隨意棄置於距離原停放地點有相當距離之處所,顯無將該VPF-237號機車歸還原車主之意,縱令被告擅自牽移該VPF-237號機車之動機與目的不明,但被告有處於所有權人之意思對該VPF-237號機車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棄置),已堪認定,是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堪明確。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為警查獲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係伊先生乙○○在97年8月19日凌晨拿鑰匙給伊,叫伊騎走的,伊沒有竊取該機車,係遭乙○○陷害的云云。然查,證人乙○○於偵查時業已具結證述:被告於97年8月18日23時許有來找伊,但伊並未交付機車鑰匙給被告,亦未曾指示被告騎乘該PJJ-101號機車離去等情明確(詳偵卷第8頁),而證人乙○○此部分竊盜罪嫌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詳偵卷第33頁)。而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於昨天(按指97年8月18日)23時許去乙○○位在中正路216號4樓之4的住處,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凌晨2時許離開,乙○○將機車鑰匙交給我,並告訴我機車的顏色,叫我騎回家,我一到樓下騎樓地看到一深藍色機車,即用他交給我的機車鑰匙將它發動騎回家」(詳警卷第3至4頁);次於偵訊時供稱:「乙○○於97年8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中正路租屋處將機車交給我的,當時他將機車鑰匙交給我,叫我騎回來,當時機車放在騎樓,他只告訴我機車是深藍色,他叫我自己測試並騎回家,我下樓看到深藍色機車,我就直接騎走了,據我所知,乙○○只有這部機車,我有看到乙○○騎過本件藍色機車(按指PJJ-101號機車),我於昨天(按指97年8月18日)晚上8、9時有看過他騎這部機車」(詳偵卷第7至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PJJ-101號機車是乙○○在97年8月19日凌晨拿鑰匙給我叫我騎走的,當時我不知道是他偷的,因為他跟我保證他絕對不會再犯」(詳本院卷第2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97年8月18日晚上約11時許左右,我去乙○○位在中正路的租屋處找他,我是坐公車去找乙○○...當天去找乙○○的目的是因為之前發生家暴案件,乙○○打我,所以我提出分居,自己在進化北路租屋處住,但是進化北路的租金乙○○說他要出,所以當天我是去找乙○○拿租金...當天去找乙○○時,我身上只有帶身心障礙者坐公車用的易卡通,沒有帶現金、提款卡、信用卡、行照、駕照及行動電話...乙○○拿機車鑰匙給我叫我騎車回家的時間點大約是8月19日凌晨3時左右,乙○○沒有告訴我車牌號碼或機車廠牌,乙○○也沒有交付行車執照給我,我也沒有問乙○○機車是否他所有、租用、借用或是來源為何,我沒有要求看機車行照,也不確定乙○○有這部機車的行照,乙○○沒有跟我約定機車騎走後要何時以及如何還他...我沒有看過乙○○騎過這台PJJ-101號機車」(詳本院卷第58至);末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扣案的鑰匙是我自己騎機車用的」(詳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綜觀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對於究竟有無看過證人乙○○騎乘該PJJ-101號機車,前後所述已然不一且兩相矛盾,而被告對於騎乘該PJJ-101號機車所使用之鑰匙來源,先於警詢、偵訊時辯稱係證人乙○○所交付,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鑰匙是自己騎機車所用,前後所述顯不一致且難相容,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其次,證人乙○○甫於97年6月18日、97年6月26日先後二次對被告戊○○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475號起訴後(詳本院卷第16頁起訴書),再經本院以98年3月3日以98年度易字第68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在案(詳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判決書),是被告與證人乙○○於本案案發前二個月內,既已發生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且於本案案發時,兩人已處於分居不睦之狀態,苟被告並無其他交通工具足以往返,以市公車於凌晨停駛、被告身無分文又未攜帶行動電話等狀態下,被告斷無膽敢在23時許之深夜,猶仍隻身前往證人乙○○住處而毫無忌憚,是被告辯稱係搭乘公車前往證人乙○○住處一節,是否可採,亦非無疑。況證人乙○○曾於95年3月中旬竊取另案機車後,復於同年6月4日將換掛車牌後之該贓車交付知情之被告戊○○收受、使用,嗣經本院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該案被告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被告戊○○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12日確定在案,以上情節有被告戊○○、證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書等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2至15頁),是被告既已受有前開案件判刑、執行之教訓,理當對於自證人乙○○處所收受之機車有所警覺,矧依據被告所辯稱自證人乙○○收受該PJJ-101號機車之過程以觀,被告既未向證人乙○○確認所交付機車之車牌號碼究竟為何,即貿然持非原廠鑰匙恣意選定不明機車測試、騎乘,復未確定證人乙○○確有該PJJ-101號機車之行照,更未與證人乙○○約定還車之方式與時間,是被告所辯自證人乙○○處取得該PJJ-101號機車一節,非但前後矛盾不一,更與事理常情不符,足認被告辯稱係自證人乙○○處取得該PJJ-101號機車一節,顯非事實,不足為採。末查,依據網路查詢地圖顯示(詳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90頁),該PJJ-101號機車遭竊地點(梅川東路三段135號)距離被告當時居所(進化北路367號)僅相隔約三至四個路口,基上所述,被告既有將該PJJ-101號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事實,復非經由第三人(即被告所指稱之證人乙○○)取得該機車之佔有使用,又被告騎乘該PJJ-101號機車時所使用之鑰匙為被告本人所有,且該機車之遭竊地點與被告有相當之地緣關係,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係為供己代步所用,因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洵堪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有隔,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一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6頁),且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後,該院之鑑定結果為:黃員可以清楚表達犯案過程,但就所陳述之過程,顯示其思考邏輯簡化,部分想法單純,參考過去病史,黃員對於複雜之事務處理能力有限,社會功能退化,黃員所患之精神分裂症已呈現慢性退化現象,雖未達精神喪失之狀態,但就一般事務之處置與判斷已較常人欠缺周詳,情緒以及行為控制皆為欠佳,由此判定為精神耗弱,此有該院98年3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460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4至4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認為尚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爰各予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惟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竟因一己方便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權益影響非輕,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遭竊機車均已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手段尚非暴烈,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為警於97年8月19日4時30分許查獲被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所扣得被告騎乘該機車所使用之鑰匙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騎乘機車所用之物(詳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堪認確屬被告所有供竊取該PJJ-101號機車所用之物,爰於被告所犯該件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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