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1
月6日高市警三壹分字第偵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5年1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香格里拉商務旅館
」3樓307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2,700之代價與
男子 洪啟濱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洪啟濱於警訊之證詞。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