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屏小字第7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權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
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記載被告力權企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真正之住、居所,且亦無法於被告力
權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務所為送達,以致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
論期日之通知書均無從送達於該法定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力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丙○真正之住、居所,倘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