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5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簽發,付款人
為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16,900元(票據號碼GA0000000)、98,0
00元(票據號碼GA0000000)之支票2張。詎於94年11月30日
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前揭支票,惟屆期經提示,竟不
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
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
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14,9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