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78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友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1日簽發,付款人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付款地為台中市○○○路○○號
、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5,300元(支票號碼:AT000000
0,帳號:000000000),並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
等字語之票據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4年11月11日提
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5,300元
,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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