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41號聲請人泰居休閒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玟君 (原名 吳宛玉 )相對人 刁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4月17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月息3分利,並以所有如鈞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06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及辦理預告登記。系爭不動產現由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841號執行事件查封登記中,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伊前與相對人有展期清償之協議,相對人同意資金到位後再清償,伊正辦理領取鈞院100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屆時即可償還該筆款項,爰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06號、104年度抗字第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6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3841號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雖云其與相對人間有展期清償之協議,相對人同意資金到位後再清償,俟伊領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後即可償還云云,然縱其所言屬實,亦非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聲請人復未敘明其有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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