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
215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世傑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原交簡字第九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鄒世傑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於104年12月5日前,向公庫給付3萬元,惟受刑人迄未向國庫支付3萬元乙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8日屏檢 玉穆 104執緩215字第16400號函、104年7月16日屏檢玉穆104執緩215字第19066號函、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8頁)。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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