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張毓麟
被   告  林侑德 原名 林銘宗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3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叁
拾壹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2
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年0月0日元;被告另
於92年12月30日訂定現金卡申請書,約定額度最高以80萬元
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暨契約書影本、放款
帳卡、貸還款資料查詢、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
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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