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彥豪選任辯護人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彥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事實
一、朱彥豪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該網友要求其所從事者可能係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之工作,仍基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也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朱彥豪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上開網友、 陳希杰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判決判決有罪確定)、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DOGG」(即指示陳希杰取款之人)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朱彥豪即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南路附近,向上開網友拿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交予擔任取款車手之陳希杰,陳希杰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如附表二所示,旋將贓款交予朱彥豪,朱彥豪再將贓款交予上開網友循序上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4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彥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16頁、第120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希杰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7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偵三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陳希杰提領贓款及其與被告接觸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被告承租汽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見偵三卷第79頁至第81頁)、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匯入之帳戶即 范柏豪 在郵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范柏豪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二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內容,可知均係遭時下詐騙集團常用之不實拍賣商品廣告所騙。復依被告所陳,其先經由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網友請託,前往收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依指示交予前不認識之陳希杰,俟陳希杰提領款項後,向陳希杰收取款項交予上開網友等語(見審訴一卷第116頁),而依陳希杰所述,其受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DOGG」指揮前往取款,可知人數至少3人以上,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後,被告向陳希杰收取贓款轉交上揭網友後上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上開意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網友、陳希杰、「DOGG」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年紀甚輕,涉世未深,判斷事理能力稍差,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透過網路結識首揭網友,遭該網友所利用而從事首揭犯行,加以本件各被害人損失金額非極高,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被告犯後尚有悔意,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然其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4、5被害人達成和解;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致電本院其並無求償之意;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則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未到庭(其已於另案與陳希杰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審訴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就讀大一之最高學歷,計畫投考相關證照,生活費靠家裡資助,有時會幫忙家裡的土木生意,須照顧祖母等語(見審訴卷第83頁、第12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5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㈥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年紀甚輕,思慮有欠周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應認尚有彌補過錯之努力,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附表一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收取後再轉交不知名網友之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
得,亦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提領之金額全部上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且無證據足認其確實取得報酬,故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主文1 曾柏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中午12時9分前某時,在旋轉拍賣APP刊登販售SWITCH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致曾柏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09年4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匯款1萬0,600元至范柏豪帳戶。朱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 白秉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下午4時51分前某時,在旋轉拍賣APP刊登販售SWITCH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致白秉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09年4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1萬0,600元至范柏豪帳戶。朱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 李佳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旋轉拍賣APP刊登販售SWITCH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致李佳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09年4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9,100元至范柏豪帳戶。朱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 黃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前某時,在網路論壇mobile01刊登販售Canon相機之不實訊息,致黃俊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09年4月12日下午5時43分許,匯款1萬2,800元至范柏豪帳戶。朱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 洪偉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下午5時13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致電向洪偉琮佯稱:因公司疏失而誤將洪偉琮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進行取消設定之手續云云,致洪偉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09年4月12日下午5時51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范柏豪帳戶。朱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取款帳戶取款地點取款金額涉及被害人款項1109年4月12日下午5時13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15分范柏豪帳戶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坡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1萬元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2109年4月12日下午5時13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18分同上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協和門市提款機提領1,000元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3109年4月12日下午5時34分同上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鑫門市提款機提領9,000元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4109年4月12日下午5時36分同上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提款機提領900元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5109年4月12日下午5時56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57分同上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中坡門市提款機提領3,000元、2萬元附表一編號4、5被害人6109年4月12日下午6時9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10分同上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中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附表一編號4、5被害人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筆錄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及提領明細車手陳希杰提領及交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曾柏傑109年4月14日警詢及111年1月10日本院訊問(偵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審易卷第81頁至第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旋轉拍賣APP之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頁面截圖、提領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109頁,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偵一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偵二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69頁2白秉豐109年4月12日警詢(偵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旋轉拍賣APP之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領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1頁至第105頁、第109頁,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偵一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偵二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69頁3李佳峯109年4月12日警詢(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提領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9頁至第83頁,偵二卷第5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偵二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69頁4黃俊凱109年4月13日警詢及111年2月14日本院訊問(偵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審易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領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1頁、第5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偵二卷第61頁至第69頁5洪偉琮109年4月12日警詢及111年1月10日本院訊問(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審易卷第81頁至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領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9頁、第5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偵二卷第61頁至第69頁附表四:
一、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洪偉琮7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1年3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款項應匯入洪偉琮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洪偉琮)。二、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曾柏傑8,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1年3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4,000元,款項應匯入曾柏傑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曾柏傑)。三、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黃俊凱1萬2,8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1年3月31日前全部清償完畢,款項應匯入黃俊凱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凱)。附表五(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全稱偵一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19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17號卷偵三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74號卷審訴卷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