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育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8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育騰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育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75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確有轉彎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此致告訴人 廖孝儀 受有右手、右膝、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到庭並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賠償,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程序筆錄、110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1至82、89頁),而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09年度偵字第21816號被告游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騰於民國108年12月7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由南往北方行駛至樂業路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其本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轉彎行駛,適廖孝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該處,而與游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廖孝儀因此受有右手、右膝、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又游騰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孝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騰(經本署傳換、拘提未到)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孝儀警詢中之指訴。
(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上揭規定自應遵守,其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廖孝儀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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