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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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陳紅葉 相對人 黃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99,000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1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因本案訴訟已為終結,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依法得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通知催告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該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已超過21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卷宗、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卷宗(含上訴審卷)、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卷宗、110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卷宗、及兩造之索引卡資料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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