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玻璃門、裝璜木條、廣告白板、三角錐、路障經被告徒手敲擊後,依卷附照片所示,已使上開物品毀損,其物體本身已遭破壞,喪失部分功能,故被告之行為態樣應屬損壞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陳冠諺因不滿其妻 牛子瑄 與上開火鍋店店員發生口角,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其等糾紛,竟於深夜至上開火鍋店毀損告訴人 姚雅婚 所有上開物品,所為實無可取;(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10年度偵字第7983號被告陳冠諺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鎮平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諺因不滿其妻牛子瑄與櫻鍋火鍋店(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員工發生口角,竟基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2日4時許,至該火鍋店前,持店外三角錐及路障砸向該火鍋店大門,致該店玻璃門、裝璜木條、廣告白板、三角錐、路障等財物損壞(財損約新臺幣1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店經營人姚雅婚。
二、案經姚雅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諺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式毀損上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姚雅婚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牛子瑄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毀損│││之證述。│告訴人財物就是被告之事實││││。│├───┼─────────┼────────────┤│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上開物│││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品之事實。│││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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