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陳嘉洋
住花蓮縣○○鄉○里村○○○○街00巷00號被告 陳智愷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智愷因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62號案件(嗣經檢察官起訴,以111年度訴字第74號繫屬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嘉洋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被告已於111年4月30日死亡,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聲請人於110年8月19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佐。嗣因被告於111年4月30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憑。本件被告既已死亡,上開案件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則聲請人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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