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請人 劉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且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之拍賣要件有二:㈠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㈡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判)。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聲請人劉美莉主張:相對人 鄭秋妹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9日,惟相對人無清償意願,聲請人認相對人無清償能力,因此於清償期屆至前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惟查,雙方前揭債務清償期(借款迄日)為111年9月9日,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償日期之記載可憑。又依前揭規定,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法院亦僅得依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依據。從而,聲請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屆清償期前即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