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維基於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23時47分許,行經由告訴人 溫瑞玉 與其配偶共同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民28號之工廠,見有機可乘,以徒手彎折鐵窗欄杆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毀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溫瑞玉所有、放置於工廠內之泡麵1碗(價值不詳),並當場食用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3號(下稱前案)具有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14時58分許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前案庭後筆錄維護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本案係於同日16時許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6日花檢和潔111偵1573字第111900802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時間註記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59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時,前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該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