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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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36號),本院改成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資佐証,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