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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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BROWNDUA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BROWNDUANEPATRICK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BROWNDUANEPATRICK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共同販賣第二│連續收受贓物│持有第二級毒│││級毒品罪,未│罪│品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4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1項,修正│條例第11條第│││2項、第6項│前刑法第56條│2項│├───────┼──────┼──────┼──────┤│犯罪日期│民國92年9月│民國94年3月│民國92年9月│││20日晚間6時│20日中午某時│19日│││58分│起至94年4月│││││8日晚間7時│││││30分││├───────┼──────┼──────┼──────┤│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4年度偵字第│92年度偵字第│││15174號│7230、15151│15174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96年度上更二│94年度桃簡字│93年度訴字第││審││字第298號│第1977號│1740號││├────┼──────┼──────┼──────┤││判決日期│96年9月13日│95年3月7日│94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上更二│94年度桃簡字│93年度訴字第││││字第298號│第1977號│1740號││├────┼──────┼──────┼──────┤││確定日期│96年10月1日│95年4月14日│95年2月1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未合於減刑條│業經本院以96│第2條第1項││十六年罪犯減刑│件│年度聲減字第│第3款││條例││5672號減刑確│││││定││├───────┼──────┼──────┼──────┤│減刑刑期│不予減刑│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