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合於上開各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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