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
號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之2乙○○
之1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丁○○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4條後段約定兩造因本合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分別於:⑴民國(下同)9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8萬元,約定於115年3月7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2.01%加碼1.02%計算,即年息3.03%按月計付,惟自第1次撥款日起12個月內得予以優惠按年息2.22%固定計息,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得予優惠按年息2.22%機動計息,並同意該利率可隨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於95年3月2日邀被告乙○○為一般保證人,併於9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1萬元,清償期及利率計算均與上述相同,兩造並經簽立房屋借款約定書乙份為憑。詎被告丁○○自96年12月7日起即陸續未繳付利息,尚分別積欠本金:⑴2,380,000元、⑵474,373元,及自96年12月7日起算之利息,而本行定儲利率業由2.01%調整為2.56%,依照優惠加碼0.21%計算,上開利息利率為2.77%。另依兩造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不依約繳付利息或費用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依上開約定,被告丁○○等2人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計欠原告本金2,854,37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乙○○依一般保證契約之約定,就上開主文第二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對被告丁○○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交細明細查詢單及存放款利率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既為上開2筆借款之借款人,其既有未依約攤還之事實,依授信合約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上開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既就被告丁○○上開第2筆借款債務為(一般)保證,依上開規定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於對被告丁○○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代負履行該筆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238萬元、474,37
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就474,3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份,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