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扣逾期罰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34號原告偉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 律師被告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扣逾期罰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扣逾期罰款新臺812,4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依上開合約書第29條約定:「法院管轄:本工程若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審管法院。」,兩造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