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慶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德慶與 莊武男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由陳德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莊武男,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祖先公廟附近停車,推由陳德慶在車上把風,莊武男下車後,以不詳方式,竊取 吳庠澂 所管領置於該祖先公廟鐵箱內之香油錢約500元(未扣案,由莊武男獨得),得手後,再由陳德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莊武男離去。嗣經祖先公廟之管理員吳庠澂發現失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德慶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庠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3頁)、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
同被告莊武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不構成累犯:
⒈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以上徒刑之執
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⒉被告前因①竊盜、施用毒品、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1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又因②妨害自由、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上開①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1月27日,故被告假釋時,①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被告假釋期滿日雖為10
5年1月10日,但被告於假釋期滿前之104年11月28日,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虎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撤銷假釋改以105年度執更字第810號執行殘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上開①②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
⒊檢察官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依前說明,尚有誤會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
錢,竟夥同共同被告莊武男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被告有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多次竊取(或強盜)他人物品之行為,足見主觀惡性不低。然慮及本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為500元,並非甚高,且所得歸共同被告莊武男獨得,自己並無所得,竊取標的為宮廟之香油錢,堪認被告本次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復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未與吳庠澂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吳庠澂無意提出告訴(警卷第6頁)之情節,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並非由被告取走,而係由共同被告莊武男獨得,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05頁),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