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淨重已達十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漏未加重,顯有錯誤,並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法規之制定及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足認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從而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經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一四一號總統令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一、十一之一、十七、二十、二十五條條文,惟未明定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三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生效力。
㈡又依被告行為時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已生效之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具有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純質淨重為十四點六三公克,有該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一號卷第五十五頁),並未逾前開條項之二十公克,是依法自不得加重,原審未予加重,與法自屬相符。
㈢上訴人即檢察官雖持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認原審未予加重,係屬違法。然如前述,依本院之法律確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自無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加重之理,是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正本書記官於所附錄法條時,雖誤附錄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然並不影響該法律之生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