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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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選任辯護人李國盛律師被告黃四維
之12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陳 信良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被告 張芹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律師
蘇志淵 律師上開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八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第九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共同 常業 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四維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其餘被訴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詐欺部分均無罪。
陳信良 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餘被訴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詐欺部分均無罪。
張芹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餘被訴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b○○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經黃四維介紹而與欲出資在大陸地區設立詐欺集團之 黃深鎮 結識,黃深鎮即經由b○○、黃四維另行招募 曾君仁 、 葉子瑋 、陳信良、張芹等人加入共組詐欺集團,b○○、黃四維、陳信良、張芹即與黃深鎮、曾君仁、葉子瑋(黃深鎮、曾君仁、葉子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事後招募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及在臺灣地區從事車手工作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賴以維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其中b○○參與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黃四維參與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陳信良、張芹參與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二月間至同年六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共組詐欺集團,該集團以黃深鎮為幕後首腦兼金主,負責召集人員、管控詐欺帳戶,並聯繫臺海兩地之車手集團,黃四維則擔任現場總指揮,負責傳授b○○、陳信良、張芹、曾君仁、葉子瑋等人如何進行詐騙,b○○再進一步招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擔任一線、二線之話務工作,假冒「香港 東亞 電子集團」、「華信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先由擔任一線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依流水號方式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做問卷調查,以寄送折價券、產品目錄為由,留下民眾之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再由具有經驗而擔任二線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向民眾謊稱因參加問卷調查者,可參加東亞電子集團公司之晚會抽獎,而該民眾抽中現金獎港幣二十萬元,必須提供身份證字號、銀行帳戶以供匯入獎金,若該民眾願意提供資料,再進一步謊稱,因領取獎金必須辦理海外信託保險,請該民眾匯款新臺幣五萬二千八百元至指定帳戶,陳信良、張芹則負責管理上開擔任一線、二線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及將相關詐騙資料登載在筆記本上供分析使用,待民眾匯款後,黃四維則佯為香港人,向民眾說明將委請華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領獎事宜,並分析該民眾之警覺性、經濟能力,進一步指示b○○、曾君仁、葉子瑋等人撥打電話向民眾確認有無收到獎金,若民眾表示未收到,則以需先加入東亞電子會員方能領取獎金為由,再要求民眾匯款新臺幣八萬元,翌日再以八萬元是港幣非新臺幣,請民眾補足差額,若民眾仍繼續匯款,b○○等人再謊稱東亞電子將該筆獎金拿去賭賽馬,賺了很多錢,請民眾繳納稅金以領取贏得的獎金等等,使如附表所示之臺灣民眾f○○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共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上開詐欺集團在福建省福州市鼓山新區東方水都三幢九○四室為大陸公安人員所查獲,並扣得記載詐騙客戶名單及手法之筆記本一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b○○ 固坦 稱其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曾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辯稱: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應為 劉仁貴 ,黃四維在集團內僅是打雜等語;訊據被告 黃四維固坦 稱其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曾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辯稱: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為劉仁貴,並非黃深鎮。另伊因應答不流利且不太會行騙,所以在集團內僅做打雜之工作等語;訊據被告陳信良、張芹均坦稱其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參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曾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被告b○○、陳信良、張芹部分:
被告b○○、陳信良、張芹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⑵被告黃四維部分:
①被告b○○、張芹於偵查中具結證言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狀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b○○、張芹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等情,有相關結文在卷可參,而被告黃四維復未就被告b○○、張芹於偵查中結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是依據上開規定,應認被告b○○、張芹於偵查中之結證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b○○於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b○○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黃四維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召集人員、統籌指揮分配工作內容,擔任現場總指揮之工作,而黃深鎮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金主等情;嗣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稱警詢中所述不實,並稱:伊因曾被他人扣住要求黃四維幫伊,但黃四維不願意幫助伊,所以伊才在警詢中為不利黃四維之陳述,且為推卸責任才說黃四維為現場總指揮。另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金主為劉仁貴,伊因懼怕劉仁貴之黑道背景及可能對伊不利,伊才在警詢中說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金主為黃深鎮等語,然比較被告b○○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內容,除就本案詐欺集團首腦、金主是否為黃深鎮及被告黃四維所擔任角色外,就其自身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並無重大出入之陳述,被告b○○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法達其欲卸責之目的,況若如被告b○○所述上開在警詢中為不一致陳述之原因,案外人劉仁貴之黑道背景及可能對被告b○○不利之情況迄未改變,被告b○○又豈有可能在本院審理中改變陳述指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金主為劉仁貴?故本院綜據上情,認為被告b○○先前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與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相較,應以被告b○○於警詢時之外部附隨條件及環境顯具有較為自然可信之外部特別狀況,並為證明被告黃四維參與本案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被告b○○於警詢中供述,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除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首腦是否為黃深鎮
及被告黃四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範圍外,業經被告b○○、陳信良、張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方麗鳳 、 王寶玉 在大陸地區接受公安訊問、如附表附表編號一至五五號、五八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一二至一七、二二、二
三、二六、二九、三一、三四、三九、四六、五五號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相關東亞電子公司資料及扣案筆記本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訊據被告黃四維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
現場總指揮,負責教授其他共犯如何進行詐騙及分析被害人之情況以進行詐騙等工作,惟被告黃四維於警詢中陳稱:伊剛到大陸時,經濟狀況不佳,伊曾向綽號「三哥」的黃深鎮借錢約人民幣十一萬元,黃深鎮要伊幫忙找幫手,伊就介紹b○○加入黃深鎮的詐欺集團,b○○又找了曾君仁、葉子瑋加入,所以伊曾受黃深鎮之託常常去看b○○、曾君仁、葉子瑋等人看有無什麼心事或需要,黃深鎮有教伊如何招募擔任話務的大陸地區女子,伊在與被害人聯繫時會擔任見證人或詐欺集團高層經裡之角色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卷第七頁至第一一頁);被告黃四維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向黃深鎮借錢,黃深鎮要伊找臺灣人來工作,伊就找了b○○等人,從九十四年底開始在福州作詐欺的工作,在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因為b○○年紀比較輕,有問題會問伊。伊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在伊離開前詐得一千多萬元,伊有分到新臺幣七十萬,b○○分三十幾萬元,伊並不清楚其他人分到多少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被告黃四維於檢察官起訴送審接受本院訊問時稱:伊在大陸地區負責b○○、曾君仁、葉子瑋之起居生活、工作上管理小妹是否遇到問題,並將上開情狀回報黃深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四頁背面);被告b○○於警詢中陳稱:本案詐欺集團是黃深鎮出資設立的,由黃四維負責召集人員及現場總指揮,黃四維負責傳授伊、曾君仁、葉子瑋等較無經驗之臺灣人如何打電話詐騙作第三線之話務,黃四維也有負責此部分,但比較少打,主要是統籌指導分配伊、曾君仁、葉子瑋之工作。詐欺集團內,大家都稱呼黃四維為「東哥」,黃四維對擔任一線、二線之大陸地區女子則自稱「白先生」。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百分之十到十五是付款給提款車手,再扣除黃深鎮預先支出之開銷後,剩餘款項由黃深鎮拿百分之五十,黃四維拿百分之五十,黃四維拿到的款項再拆百分之二十給伊,曾君仁、葉子瑋、陳信良、張芹每人大約拆百分之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八號卷第三頁至第七頁);被告b○○於偵查中結證稱:詐欺集團之現場總指揮是黃四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有分為一線、二線、三線之話務,一線由大陸地區女子依流水號方式撥打電話到臺灣地區做問卷調查,以寄送折價券、產品目錄為由,留下民眾之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再由具有經驗而擔任二線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向民眾謊稱因參加問卷調查者,可參加東亞電子集團公司之晚會抽獎,而該民眾抽中現金獎港幣二十萬元,必須提供身份證字號、銀行帳戶以供匯入獎金,若該民眾願意提供資料,再進一步謊稱,因領取獎金必須辦理海外信託保險,請該民眾匯款新臺幣五萬二千八百元至指定帳戶,陳信良、張芹將相關詐騙資料登載在筆記本後會交給伊、曾君仁、葉子瑋及黃四維,由黃四維佯為香港人,向民眾說明將委請華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領獎事宜,並分析該民眾之警覺性、經濟能力,進一步指示伊、曾君仁、葉子瑋等人撥打電話向民眾確認有無收到獎金,若民眾表示未收到,則以需先加入東亞電子會員方能領取獎金為由,再要求民眾匯款新臺幣八萬元,翌日再以八萬元是港幣非新臺幣,請民眾補足差額,若民眾仍繼續匯款,b○○等人再謊稱東亞電子將該筆獎金拿去賭賽馬,賺了很多錢,請民眾繳納稅金以領取贏得的獎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被告張芹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
二、三月間經由學弟陳信良介紹去大陸,認識綽號「東哥」之黃四維,黃四維曾要伊擔任面試擔任客服的員工、核對客戶資料、抄寫草稿等工作,若客戶有人要辦保險,伊需要向黃四維報告以取得帳號供客戶匯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卷第七八頁第八○頁);被告陳信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黃四維在飯局中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伊本來是在大陸地區幫黃深鎮開車,在飯局中碰到黃四維,黃四維介紹伊到本案詐欺集團上班,b○○、黃四維叫伊看管其他員工,黃四維負責找車手等部分。伊在本案詐欺集團上班期間,黃四維有叫伊去管理員工,黃四維叫伊作什麼,伊就作什麼,黃四維應該算伊的領導,伊未曾叫黃四維去作什麼打雜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被告黃四維、b○○於警詢、偵查陳述、被告張芹於偵查中及被告陳信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均稱呼被告黃四維為「東哥」或「白先生」、其餘被告受被告黃四維招募、指揮及被告黃四維分得之款項高於其餘被告等部分,可知被告黃四維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顯高於被告b○○、陳信良、張芹、曾君仁及葉子瑋,而被告b○○於警詢、偵查關於被告黃四維在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工作內容之陳述,核與被告陳信良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張芹於偵查中結證情節亦大致相符,是本案被告黃四維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確實係從事現場總指揮,負責教授其他共犯如何進行詐騙及分析被害人之情況以進行詐騙等工作之情,堪以認定。至於被告b○○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黃四維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階級低於伊,並僅負責打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屬事後迴護被告黃四維之詞,難以作為被告黃四維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訊據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及被告黃四維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固改稱本案詐欺集團首腦及金主為案外人劉仁貴云云,然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金主為黃深鎮一節,業據被告b○○、黃四維、陳信良、張芹於警詢、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及起訴送審接受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可按,另參諸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金主為劉仁貴,伊因懼怕劉仁貴之黑道背景及可能對伊不利,伊才在警詢中說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金主為黃深鎮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被告黃四維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曾向黃深鎮借錢,伊並有將此事告知b○○,b○○就要伊幫忙借錢,伊即向黃深鎮提及b○○缺錢,黃深鎮即看在伊面子上將錢經過伊借給b○○。伊並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出資人為何人,係b○○事先要伊在出事後將金主的責任推給黃深鎮。b○○曾拿新臺幣七十萬元(含要還黃深鎮的錢)給伊,伊沒有拿給黃深鎮,大家就有心結,b○○要伊怎麼說,伊就怎麼說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若如被告b○○、黃四維所述上情,案外人劉仁貴之黑道背景及可能對被告b○○不利之情況迄未改變,被告b○○豈有可能甘冒危險而在本院審理中就與自身責任無關之部分改變陳述指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金主為劉仁貴?與黃深鎮較為熟識且曾受黃深鎮援手借款解困之被告黃四維又為何僅因受b○○指示而故意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屢屢故為不實陳述以陷害黃深鎮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金主?此均與常情事理有違,是本案應以被告b○○、黃四維、陳信良、張芹於警詢、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及起訴送審接受本院訊問時陳述本案詐欺集團首腦、金主為黃深鎮之情節,較為可採。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b○○、黃四維、陳信
良、張芹與黃深鎮、曾君仁、葉子瑋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共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常業詐欺及詐欺犯罪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常業詐欺部分,新法刪除第三百四十條關於常業詐欺犯之規定,將論以一常業詐欺之數行為修正為數行為應各論以詐欺罪而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b○○、黃四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⑴至⑸、二、三⑴、五、七、八、九⑴至⑹、一○⑴至⑶、一一至二○、二一、二二⑴至⑱、二三、二四、二六⑴至⑷、二七至三七、四○至四五、四六⑴、四七至六八號之行為,被告陳信良、張芹所為如附表編號一⑴至⑸、三⑴、五、七、八、一一至一
八、二○、二一、二二⑽至⑱、二四、二六⑴至⑷、二七至
三七、四○至四五、四六⑴、四七至五七、六○至六八號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b○○所犯如附表編號一⑹至⑪、三⑵至⑼、四、六、九⑺至⑽、一○⑷、二二⑲至㉙、二五、二六⑸至⑻、三八、三
九、四六⑵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計十二罪。公訴人認本案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之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然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係為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上開犯行,顯有賴詐欺所得維生之意,且客觀上亦有反覆多次詐欺之事實,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因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併案審理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三一至五四、五六至六八號所示之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三一至三七、四○至四五、四六⑴、四七至六八號所示之部分(其餘三八、三九、四六⑵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黃深鎮、曾君仁、葉子瑋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在臺灣地區從事車手工作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b○○所犯如附表編號一⑹至⑪、三⑵至⑼、四、
六、九⑺至⑽、二二⑲至㉙、二五、二六⑸至⑻、三九號所示數次詐欺同一被害人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應均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被告b○○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及詐欺罪(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b○○、黃四維、陳信良、張芹均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多位達成和解,簽有和解書,犯後態度尚佳,惟審酌被告b○○、黃四維、陳信良、張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重要性、時間長短及所獲利益,被告黃四維惡性較為重大,被告b○○次之,被告陳信良、張芹最末,另觀諸被告b○○、黃四維、陳信良、張芹所提出與被害人和解之和解書記載,被害人所取得之賠償僅為其所受之損害之小部分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b○○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陳信良、張芹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陳信良、張芹於本院審理中亦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陳信良、張芹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命被告陳信良、張芹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與被告陳信良、張芹之犯行相當,且為使行為偏差之被告陳信良、張芹得以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予必要之身心協助、輔導及督促,爰併依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陳信良、張芹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信良、張芹就如附表編號二、九⑴至
⑹、一○⑴至⑶、一九、二二⑴至⑼、二三、五八、五九號所示部分(即犯罪時間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至九十五年一月間部分)亦與被告b○○、黃四維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查:本案被告陳信良、張芹於九十五年一月前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業據被告陳信良、張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可按,核與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及被告黃四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況觀諸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陳信良、張芹於九十五一月前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移唯輕原則,本案應認被告陳信良、張芹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前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難認定被告陳信良、張芹就如附表編號二、九⑴至⑹、一○⑴至⑶、一九、二二⑴至⑼、二三、
五八、五九號所示部分成立犯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陳信良、張芹所涉上開部分詐欺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b○○、黃四維、陳信良、張芹就超過附表編號一一號所示認定部分(即V○○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同年月八日經詐騙另匯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部分),亦共犯詐欺罪嫌。經查:證人V○○於警詢中固陳稱:除如附表編號一一號所示部分外,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同年月八日遭詐騙而另匯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等語,惟觀諸扣案記載詐騙客戶名單及手法之筆記本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八號卷第一○一頁),亦僅有「六月七日海外五二八○○,OK」之記載,再比較證人V○○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一二至五五號、五八號所示f○○等其餘被害人所述行騙之人所使用之詐騙手段,行騙證人V○○之人係使用「連城信貸」之名義,行騙其餘被害人之人則多係使用「香港東亞電子公司」、「華信事務所」之名義,況證人V○○亦未提出匯款資料供參,是本案僅能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詐得證人V○○匯款五萬二千八百元,至於證人V○○所述其餘遭詐騙之部分,尚難認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然因公訴人認被告b○○、黃四維、陳信良、張芹所涉上開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言詞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四維、陳信良、張芹就如附表編號一⑹至⑪、三⑵至⑼、四、六、九⑺至⑽、一○⑷、二二⑲至㉙、二五、二六⑸至⑻、三八、三九、四六⑵號所示部分(即犯罪時間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至九十六年一月間部分),係另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四維、陳信良、張芹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即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業據被告黃四維、陳信良、張芹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可按,核與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且本案被告黃四維、陳信良、張芹均係於九十七年四月間經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而非於九十六年間在大陸地區為公安人員查獲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發刑偵七二字第○○九七○○六二四三六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況觀諸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黃四維、陳信良、張芹於九十五年七月後尚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移唯輕原則,本案應認被告黃四維、陳信良、張芹自九十五年七月起即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難認定被告黃四維、陳信良、張芹就如附表編號一⑹至
⑪、三⑵至⑼、四、六、九⑺至⑽、一○⑷、二二⑲至㉙、
二五、二六⑸至⑻、三八、三九、四六⑵號所示部分成立犯罪,是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四維、陳信良、張芹就上開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後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P○○
法官蘇嘉豐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此附表被害人之編號係依據併案意旨書所附編號)┌─┬────┬───────────────┬───────────┐│編│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備註││號││臺幣)││├─┼────┼───────────────┼───────────┤│1│f○○│⑴95年3月24日匯款5萬2800元│●⑴至⑸部分為被告 劉逸 ││││⑵95年4月7日匯款3萬元│森、黃四維、張芹、陳││││⑶95年4月14日匯款5萬1000元│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⑷95年5月5日匯款5萬元│人共犯常業詐欺罪。││││⑸95年6月15日匯款7萬8400元│●⑹至⑪部分為被告劉逸││││⑹95年7月28日匯款5萬1000元│森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⑺95年8月11日匯款5萬2800元│共犯詐欺罪。││││⑻95年8月11日匯款3萬6960元│││││⑼95年8月14日匯款8萬元│││││⑽95年8月17日匯款3萬2000元│││││⑪95年12月6日匯款2萬元││├─┼────┼───────────────┼───────────┤│2│e○○│95年1月4日匯款10萬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3│宙○│⑴95年6月8日匯款3萬元│●⑴部分為被告b○○、││││⑵95年9月8日匯款2萬2000元│黃四維、張芹、陳信良││││⑶95年9月20日匯款3萬5200元│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⑷95年9月25日匯款1萬3000元│犯常業詐欺罪。││││⑸95年9月27日匯款1萬5000元│●⑵至⑼部分為被告劉逸││││⑹95年11月20日匯款3萬2000元│森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⑺95年11月24日匯款2萬3000元│共犯詐欺罪。││││⑻95年12月1日匯款3萬元│││││⑼95年12月5日匯款4萬5000元││├─┼────┼───────────────┼───────────┤│4│Y○○│⑴95年9月11日匯款2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與││││⑵95年9月12日匯款2萬元│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詐欺罪。│├─┼────┼───────────────┼───────────┤│5│癸○○│⑴95年6月15日匯款2萬元│●此部分為被告b○○、││││⑵95年6月16日匯款3萬2800元│黃四維、張芹、陳信良││││⑶95年6月19日匯款2萬元│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⑷95年6月22日匯款2萬4000元│犯常業詐欺罪。│├─┼────┼───────────────┼───────────┤│6│X○○│⑴95年9月21日匯款8萬元│●此部分為被告b○○與││││⑵95年12月29日匯款3萬3000元│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⑶96年1月5日匯款8萬元(分2筆)│詐欺罪。││││⑷96年1月10日匯款3萬元││├─┼────┼───────────────┼───────────┤│7│a○○│⑴95年6月1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⑵95年6月5日匯款4萬元│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8│D○○│⑴95年4月11日匯款3萬2000元│●此部分為被告b○○、││││⑵95年4月11日至95年6月間之某│黃四維、張芹、陳信良││││不詳時間匯款7萬8000元│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9│H○○│⑴94年11月23日匯款13萬4000元│●⑴至⑹部分為被告劉逸││││(分2筆)│森、黃四維與其他未據││││⑵94年11月24日匯款28萬元│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⑶94年11月28日匯款128萬5000元│罪。││││(分2筆)│●⑺至⑽部分為被告劉逸││││⑷94年11月30日匯款42萬5000元│森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⑸94年12月5日匯款430萬5000元│共犯詐欺罪。││││(分4筆)│││││⑹94年12月30日匯款12萬元│││││⑺95年11月27日匯款10萬元│││││⑻95年12月14日匯款3萬3080元│││││⑼95年12月28日匯款6萬元│││││⑽96年1月22日匯款2萬5000元││├─┼────┼───────────────┼───────────┤│10│R○○│⑴94年12月19日匯款5萬4000元│●⑴至⑶部分為被告劉逸││││⑵94年12月29日匯款3萬元│森、黃四維與其他未據││││⑶95年1月6日匯款3萬5000元│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⑷95年9月25日匯款3萬元│罪。│││││●⑷為被告b○○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詐欺│││││罪。│├─┼────┼───────────────┼───────────┤│11│V○○│95年6月7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12│黃○○│95年3月20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13│申○○○│95年4月17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14│丑○○│95年5月23日匯款8萬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15│玄○○│95年4月11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16│B○○│⑴95年5月12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⑵95年5月15日匯款8萬元│黃四維、張芹、陳信良││││⑶95年5月25日匯款27萬2000元│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17│L○○│95年4月17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18│林㛢娟│95年4月7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19│ 陳美玉 │94年11月15日經要求匯款,但因發│●此部分為被告b○○、││││覺可能遭騙而未匯款│黃四維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20│未○○│⑴95年4月19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⑵95年4月28日匯款8萬元│黃四維、張芹、陳信良││││⑶95年5月3日匯款6萬6000元│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21│地○○│95年3月23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22│h○○│⑴94年12月1日匯5萬4000元│●⑴至⑼部分為被告劉逸││││⑵94年12月2日匯款18萬元│森、黃四維與其他未據││││(分2筆)│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⑶94年12月22日匯款27萬9000元│罪。││││(分2筆)│●⑽至⑱部分為被告劉逸││││⑷94年12月23日匯款1萬元│森、黃四維、張芹、陳││││⑸94年12月27日匯款4萬5000元│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⑹94年12月28日匯款2萬7000元│人共犯常業詐欺罪。││││⑺94年12月30日匯款5萬元│●⑲至㉙部分為被告劉逸││││⑻95年1月3日匯款2萬7000元│森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⑼95年1月13日匯款4萬元│共犯詐欺罪。││││⑽95年2月16日匯款4萬5000元│││││⑪95年2月22日匯款10萬5750元│││││⑫95年4月20日匯款2萬元│││││⑬95年4月26日匯款2萬4575元│││││⑭95年4月27日匯款4萬元│││││⑮95年4月28日匯款2萬元│││││⑯95年6月6日匯款2萬元│││││⑰95年6月13日匯款4萬5000元│││││⑱95年6月14日匯款6萬4575元│││││⑲95年7月12日匯款8萬元│││││⑳95年7月19日匯款3萬2288元│││││㉑95年7月26日匯款3萬2288元│││││㉒95年8月1日匯款3萬元│││││㉓95年9月1日匯款2萬8300元│││││㉔95年11月15日匯款3萬元│││││㉕95年12月12日匯款3萬1000元│││││㉖95年12月13日匯款3萬700元│││││㉗95年12月28日匯款5萬1000元│││││㉘96年1月4日匯款4萬7820元│││││㉙96年1月19日匯款2萬5000元││├─┼────┼───────────────┼───────────┤│23│ 劉心怡 │⑴94年12月23日匯款5萬4000元│●此部分為被告b○○、││││⑵95年1月12日匯款13萬元│黃四維與其他未據起訴││││(分2筆)│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24│宇○○│95年3月22日匯款5萬2000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25│巳○○│⑴95年8月4日匯款3萬元│●此部分為被告b○○與││││⑵95年8月9日匯款5萬1000元│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⑶95年8月18日匯款8萬1600元│詐欺罪。│├─┼────┼───────────────┼───────────┤│26│辜J○○│⑴95年4月21日匯款5萬2800元│●⑴至⑷部分為被告劉逸││││⑵95年4月24日匯款3萬元│森、黃四維、張芹、陳││││⑶95年5月9日匯款5萬1000元│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⑷95年5月12日匯款5萬1000元│人共犯常業詐欺罪。││││⑸95年7月28日匯款3萬元│●⑸至⑻部分為被告劉逸││││⑹95年8月9日匯款8萬8800元│森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分2筆)│共犯詐欺罪。││││⑺95年8月15日匯款4萬2240元│││││⑻95年8月16日匯款3萬6000元││├─┼────┼───────────────┼───────────┤│27│天○○│95年3月20日匯款5萬4000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28│F○○│95年5月5日起至95年6月間不詳│●此部分為被告b○○、││││時間,分3次匯款共30萬元│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29│E○○│95年6月13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30│S○○│95年3月21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31│乙○○│95年5月29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32│辰○○│95年4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2次│●此部分為被告b○○、││││匯款共計匯款13萬2000元│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33│d○○│95年5月26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34│N○○│95年5月24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35│P○○│95年3月間某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36│己○○│95年4月間某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37│戌○○│95年5月間某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38│W○○│95年8月間某日匯款13萬元│●此部分為被告b○○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詐欺罪。│├─┼────┼───────────────┼───────────┤│39│酉○○│⑴95年9月15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與││││(分2筆)│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⑵95年9月19日匯款3萬元│詐欺罪。││││⑶95年9月27日匯款20萬5000元│││││(分2筆)││├─┼────┼───────────────┼───────────┤│40│O○○│95年4月6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41│C○○│95年4月間至同年6月間某不詳時│●此部分為被告b○○、││││間分3次匯款共9萬元│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42│辛○○│⑴95年3月16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⑵95年4月3日匯款1萬元│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43│戊○○│⑴95年3月21日匯款2萬元│●此部分為被告b○○、││││⑵95年4月11日匯款8萬元│黃四維、張芹、陳信良││││⑶95年4月21日、同年月24日分2│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次共匯款10萬元│犯常業詐欺罪。││││⑷95年6月7日匯款1萬元│││││⑸95年6月8日匯款2萬元│││││⑹95年6月9日匯款13萬元│││││⑺95年6月10日匯款2萬元││├─┼────┼───────────────┼───────────┤│44│k○○○│95年5月17日至95年6月間某不詳│●此部分為被告b○○、││││時間,分4次匯款共計50萬元│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45│A○○│95年4月間至同年5月間某不詳時│●此部分為被告b○○、││││間分4次匯款共16萬餘元│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46│寅○○│⑴95年5月17日匯款5萬2800元│●⑴為被告b○○、黃四││││⑵95年11月23日匯款8萬元│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⑵為被告b○○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詐欺│││││罪。│├─┼────┼───────────────┼───────────┤│47│丙○○│⑴95年5月8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⑵95年5月10日匯款3萬元│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48│甲○○│95年6月12日匯款5萬4000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49│U○○│95年6月12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併案意旨書誤繕為7萬2800元)│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50│子○○│⑴95年5月22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⑵95年5月24日匯款3萬元│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51│庚○○│95年3月9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52│亥○│95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多次匯款共│●此部分為被告b○○、││││計85萬元│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53│卯○○│95年5月間某日匯款7萬元│●此部分為被告b○○、││││(併案意旨書誤繕為7萬2800元)│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54│c○○│95年2月23日經要求匯款,但因發│●此部分為被告b○○、││││覺可能遭騙而未匯款│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55│ 劉建龍 │95年3月1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56│壬○○│95年2月23日匯款8萬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57│ 陳建宏 │⑴95年6月1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併案意│⑵95年6月2日匯款8萬元│黃四維、張芹、陳信良│││旨書誤繕││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為G○○││犯常業詐欺罪。│││)│││├─┼────┼───────────────┼───────────┤│58│丁○○│⑴94年12月14日匯款5萬4000元│●此部分為被告b○○、││││⑵94年12月22日匯款8萬元│黃四維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59│M○○│94年11月15日經要求匯款,但因故│●此部分為被告b○○、││││而未匯款│黃四維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60│i○○│95年4月間至同年6月間某不詳時│●此部分為被告b○○、││││間多次匯款共計36萬5600元│黃四維、張芹、陳信良││││(併案意旨書誤載匯款時間含95年│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11月17日)│犯常業詐欺罪。│├─┼────┼───────────────┼───────────┤│61│K○○│95年3月間經要求匯款,但因故而│●此部分為被告b○○、││││未匯款│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62│Q○○│95年2月間至同年6月間不詳時間│●此部分為被告b○○、││││匯款共計7萬4000元│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63│Z○○○│95年5月12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64│g○○│95年6月9日匯款2萬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65│j○○│95年6月8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66│T○○│95年3月17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67│午○│95年5月8日匯款5萬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b○○、│││││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68│I○○│95年3月16日、95年4月13日共匯│●此部分為被告b○○、││││款6萬2800元│黃四維、張芹、陳信良│││││與其他未據起訴之人共│││││犯常業詐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