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賴介民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及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賴介民、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被告等人之辯解;證人 盧俊男吳峻旺黃祈福黃士誠黃文聲 等人之證言;錄有告訴人 蔡志成 供承竊取被告甲○○經營之共壹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共壹公司)工具之談話內容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竊盜罪刑(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之判決正本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舉之證人,即其配偶 羅雅玲 、鄰居 陳嘉喜 所為附和之詞,認為均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若非經被告等人強押脅迫,豈有任意簽發新台幣八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甲○○之可能,且被告甲○○所指共壹公司失竊之工具,並非告訴人之工廠所需用,原判決竟認告訴人行竊共壹公司之工具及被告等未強押告訴人,採證顯然違背經驗法則;㈡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調查時,經法官訊以:「你有無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持不詳兇器抵住蔡志成腰際,強迫其與吳峻旺通電話?」時,答稱:「沒有,蔡志成是在我公司打電話。」足見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係在其公司(即共壹公司)內,乃原審竟採信證人黃文聲經勾串後所為虛偽之證言,認被告甲○○當時正在高雄探視因病住院之黃文聲等情,併有可議云云。惟按:㈠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之判斷時,苟不違背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所謂經驗法則乃客觀上存在之定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臆測。經查,竊取他人之財物者,所竊之物非必均係留供自己使用;又告訴人苟因竊取共壹公司之財物,而為被告等人發現,乃自願隨同被告等人外出協調,並簽發本票賠償共壹公司,期免接受刑事處分,衡諸社會常情,並非事理之所無,尚不得遽指原判決之採證違背經驗法則;㈡依卷內資料,被告甲○○於警訊之初,即稱: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告訴人與另被告丙○○、乙○○至共壹公司時,伊並不在公司內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即告訴人於警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警卷第十一頁)。又依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在第一審訊問時之供詞,僅陳述告訴人係在共壹公司內打電話,其未強押及脅迫告訴人等情,並未表明告訴人在共壹公司打電話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是證人黃文聲所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六時至當晚將近十時之間,甲○○係在高雄探視伊之病情等證言,亦不能遽指為係勾串不實之陳述。上訴意旨憑其主觀之意見,執為指摘,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就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均難謂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劉敬一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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