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他字第39號原告乙○○
號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乙○○與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七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對被告第一銀行、大眾銀行、國泰銀行之請求,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00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7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對被告花旗銀行、萬泰銀行、新光銀行、滙豐銀行之請求,經本院於98年3月18日判決確定,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花旗銀行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原告乙○○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8,930元,應即由被告花旗銀行向本院繳納356元,由原告乙○○向本院繳納8,574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第二審抗告費1,000元合計8,930元附註:
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花旗銀行等7人間之債權不存在,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729,409元(101,139元+77,931元+80,686元+67,415元+65,968元+51,954元+284,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原告對被告第一銀行、大眾銀行、國泰銀行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4,373元(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抗告費1,000元,合計5,373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對被告花旗銀行、萬泰銀行、新光銀行、滙豐銀行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3,557元,應由被告花旗銀行負擔1/10即356元,餘3,201元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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