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尹均偉 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等附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下同)9,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864,000元,清償成數為48%,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電匯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8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558元,而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列之每月生活費為15,300元,其中電話費與交通費共計3,300,似高於前揭最低生活費用。惟查,債務人於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係擔任收帳員之工作,每月負責收取大台北地區約100家店家之貨款。收取貨款時通常以機車為其代步工具,遇有較偏遠地區之店家,則使用公司所提供之汽車。且於前往店家收取貨款前,皆須以電話先與店家聯絡,自須較一般人民更高之交通費與電話費。而此部分之費用亦由公司每月於薪資中另列「其他補助」之方式為補貼,上情有本院98年7月24日之調查筆錄及債務人之薪資明細附卷可稽。是以,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雖為15,300元,扣除實際由公司支付之交通費與電話費之後為12,000元,並無超過上述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合先敘明。又債務人之薪資每月雖為24,340元,然其中包含公司對債務人交通費與電話費之補助3,300元,故債務人每月之實際薪資應約為21,04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2,000後,每月願清償9,000元,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三、至於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條件應如何訂定,其本身即無一定標準,難免掛一漏萬,況且債務人倘均按更生方案如期繳款,縱使違反生活程度之限制,亦無任何罰責,生活程度之限制恐成具文;而債務人如不按更生方案履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債權人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此時亦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足資救濟,無特別限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芳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婉瑩附件:債務人尹均偉於98年8月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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