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61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敦信電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敦信電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敦信電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敦信電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敦信電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台幣670,238元,且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事因未依經濟部民國97年11月6日經授商字第09701283220號函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改選並辦理登記,已於98年4月1日當然解任,致相對人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亦無他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濟部於97年11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283220號函命相對人公司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並辦理登記,惟相對人迄至前開期限前均未依前開函意旨改選董事、監察人,故相對人董事、監察人已於98年4月1日當然解任,有經濟部98年4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8010702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自應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已無法依法行使職權。而本院審酌甲○○原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其因相對人公司未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並辦理登記,而於98年4月1日當然解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職務,另其登記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為865,736股,此依前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得查知。而甲○○經本院以98年8月27日發函詢問時,亦於98年9月8日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詞。準此,衡諸甲○○對於相對人公司之各類狀況與一般人等相較,核屬較為熟稔。從而,本件由甲○○任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較為允洽。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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