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李維敏 兼代理人 李宗鑾 再審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再審相對人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榮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本院107年度聲再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8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再審事件全卷資料,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8年8月29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間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返還土地民事案件,再審聲請人李維敏曾於105年8月25日聲請參加訴訟,業經駁回確定,其後即未曾再聲請參加訴訟,而係在105年10月30日提起主參加訴訟,詎該案法院於106年9月21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李維敏繳交參加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106年10月23日命其參加訴訟,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3月6日以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7年3月23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再審聲請人就上開107年3月23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4月1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人再就上開107年4月19日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1月8日以新院平民清107年聲再4字第3794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對原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再審聲請人再就系爭函文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系爭函文屬事實通知,非法院裁定為由,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然依最高法院67年第11次民事庭推總會決定(二)見解,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當事人得對之提起抗告,系爭函文即為法院駁回抗告之意思表示,性質屬於裁定,再審聲請人自得對系爭函文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認為系爭函文屬事實通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上廢棄部分,第一審法院命再審聲請人分別繳交1,000元參加費用、暨命再審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裁定均廢棄。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係訴訟標的50萬元以下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第二審裁定自屬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就此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屬不得抗告,該裁定之教示欄並已載明不得抗告之意旨,再審聲請人復於107年10月30日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1月8日以系爭函文回覆:「主旨:本件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再審事件之標的價額未逾165萬元,依法不得抗告,請查照。說明:覆台端107年10月30日民事抗告狀。」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卷第66頁),核其內容,應係通知上開裁定教示欄已敘明不得抗告之事實,未見有何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表示;嗣再審聲請人再度具狀提起抗告,並繳交抗告費用1,000元,應均視為對本院107年10月16日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所為之抗告,業據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非以系爭函文具有裁定之性質而為准駁。準此,原確定裁定認為系爭函文之內容僅為意思通知,而非法院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不具備裁定之性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聲請人據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陳麗芬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7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