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035號原告 黃典隆 被告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王秀燕 被告台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台中地方法院院長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定代理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院長被告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鼎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被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按憲法第53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所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規定基本生活標準,乃指社會救助法所規定基本生活標準平均每人每月所得高於15,455元,動產高於11萬2500元,不動產高於450萬。又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院無權限可製定基本生活準,所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規定基本生活標準,乃指社會救助法所規定基本生活標準,所以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救字第23號、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2號及83號、被告最高法院101年臺聲字第26號裁定,理由,社會救助法所定基本生活標準與法院基本生活標準不一樣,乃破壞憲法第1條、第53條、第80條,為內亂、偽造文書、詐欺不合法,中華民國法院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自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㈡、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系爭法院裁定理由,破壞憲法第1條、第53條、第80條,所以裁定主文駁回聲請人,為無效之意思表示。無需法院撤銷,只要起訴狀送達被告,即生徹銷效力(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
㈢、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系爭法院裁定,破壞憲法第1條、第53條、第80條規定,為無效裁定,無中華民國法律上利益,自應回復更正系爭裁定主文,准予訴訟救助示。
㈣、並聲明:⑴撤銷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救字第23號裁定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由聲請人負擔,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主文聲請駁回,同院102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主文聲請駁回,被告最高法院101年臺聲字第26號破壞憲法第1條、第53條、第80條,為內亂、偽造文書、詐欺不合法,中華民國法院意思表示。⑵賜判回復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更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救字第23號裁定主文准予訴訟救助,聲請程序由相對人負擔。
⑶賜判回復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2號及第83號裁定主文准予訴訟救助。⑷賜判回復被告最高法院應更正最高法院101年臺聲字第26號裁定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國家保障人民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發生紛爭時,紛爭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在法院起訴,要求依法院之裁判以解決紛爭;惟法院並非無限制的保障此等權利,就民事訴訟制之公益的立場而言,須限於有受理、判決之必要性者,始予以保障。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基於考慮當事人解決紛爭之利益、被告應訴之不利益及訴訟資源有限性之集團現象等因素,法院於本案判決前,必須先行審查起訴是否具備「訴之利益」,若原告起訴欠缺訴之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起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雖對被告等人請求確認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之內容,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內容,認其請求內容空泛,且非原告有何具體私權糾紛而必須利用訴訟制度解決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之利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