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101年度簡字第14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76號、第309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宜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宜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得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並非困難,人人均可以本人名義申辦,如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9月5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後,旋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前之「第一廣場」商場,以新臺幣(下同)7、800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其後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以楊宜佳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致電 許敦睿 ,佯裝為許敦睿之友人向伊借款3萬元,致許敦睿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3萬元至台南普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吳子年 之帳戶內(吳子年所涉詐欺案件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詐術手段向許敦睿詐取財物得逞。㈡於100年9月28日下午3時20許,以楊宜佳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致電 葉昌榮 ,佯稱係伊友人「 美玲 」,因急需調錢要向伊借款,致葉昌榮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 陳一豪 之帳戶內(陳一豪所涉詐欺案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嗣葉昌榮察覺有異報案後,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協助辦理止付,上開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許敦睿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亦有準用。本案被告楊宜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楊宜佳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在101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1張為其申辦,其因缺乏生活費用,見報紙上有收購手機門號之廣告,乃與之聯絡,並以7、8百元之價格出售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其並就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認罪等情,有被告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76號卷第24頁及反面);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許敦睿之警詢陳述、許敦睿轉帳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子年之郵局開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電話與許敦睿之聯繫情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卷宗影卷第1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葉昌榮之警詢陳述、葉昌榮辦理匯款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電話與葉昌榮之聯繫情形)(以上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370號卷第4、9至12頁、21、23、24頁),及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時所填載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33、3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在台灣現今社會,一般人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門號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買受門號SIM卡之必要;且時下持人頭門號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甚為猖獗;此等情事,已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不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卻向他人買受門號SIM卡使用,尤其在陌生人間之買受使用,乃屬悖於常情,其目的顯係為逃避檢警機關透過通聯紀錄之循線追查,以掩蓋其不法犯罪。故此,被告對於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時,自難諉為不知該他人係欲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雖未必有他人使用其門號SIM卡必持以詐欺取財之確信,但其仍予以出售,顯見被告對於他人縱使用於詐欺取財,有予以容任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係對詐欺罪之正犯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二人,其中詐欺正犯之行為雖部分為未遂(就詐騙被害人葉昌榮部分),仍屬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許敦睿之部分,然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上訴及移送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原審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許敦睿遭詐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以及對被告所為認為僅構成幫助詐欺未遂等節,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該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被害人受害,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僅係幫助犯,自身所獲利益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此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於本案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張琇涵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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