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昱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昱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01年5月11日中午1時前某日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01年5月初至同年5月11日中午1時前之某時」,並刪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存摺」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楊昱鵬有提供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告所提供者為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存摺在我這邊,提款卡不在了…他跟我說要我的提款卡、存摺、身分證影本,我告訴他沒有帶存摺,他就把我的提款卡拿走等語,而被告臺灣銀行金門分行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害人 謝雅惠 於民國101年
5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將款項新臺幣10萬元匯入後,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IC提款之方式領出,因此僅能認被告有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亦有提供「存摺」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楊昱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被害人謝雅惠受有上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53號被告楊昱鵬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00巷0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昱鵬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乃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中午1時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台灣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金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下稱犯嫌)於101年5月10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給謝雅惠,施用詐術向其表示其女兒在網路購物中心所購買女用圍巾,其原本是用貨到付款方式付款,然因賣家作業疏失,把發票開成12期的分欺付款,要謝雅惠去附近的超商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共計49筆,價值約新台幣11萬5400元,才可將付款方式更改及要謝雅惠將保險停掉,領出款項再匯款等情,致謝雅惠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到楊昱鵬上揭金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謝雅惠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雅惠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昱鵬, 固坦 承有申辦前揭金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於警詢中先辯稱:「伊在101年5月初看蘋果日報有應徵啟事,需遊藝場服務人員,伊向邱經理連絡,雙方約在臺中市光復路巨星遊藝場外洽談,邱經理表示因該工作要提供身分證影本及銀行存簿與提款卡辦理薪資轉帳,故僅提供身分證影本,沒有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他」;復於本署偵訊時再稱:「他跟我說要我的提款卡、存摺、身分證影本,我告訴他沒有帶存摺,他就把我的提款卡拿走」「我當晚有打電話掛失」「我掛失後,對方打電話來凶我,說我到底是否要工作,怎麼會掛失」「我就打給台銀客服報遺失」云云。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雅惠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謝雅惠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金門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後供述不一業如上述,且辯稱曾向台銀掛失一事,業經本署函詢台灣銀行金門分行,亦表示該帳戶係警示帳戶,從未掛失過,此有該分行102年6月10日金門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從而其再辯稱掛失後如何被對方罵等情,顯係虛構之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者,其既然如上之說謊,則所謂找工作而被騙等情,亦應係同上謊言般係虛構。
3、參以一般人於財物被竊、遺失或遭騙取時,因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關係本人財產權之行使利益重大,自會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以防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又被告自承曾自行變更提款卡密碼等情。可見被告非但知悉個人帳戶之重要性,亦明知不法人士取得後常據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否則何需變更原廠設定密碼),且上揭款項業已經提款一空,時間巧合令人訝異。然其在此之前均無前述之相關舉措,而放任詐欺集團成員,仍得以從容使用該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顯足以證明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之情形下,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得款項之時間,而不去掛失或報案。
4、此外,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準此,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騙取所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楊昱鵬所辯,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被告應確有將上開金門銀行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以使用無疑。可認被告確有幫助不詳人士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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